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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5-09-08 點此:88次
導讀:機動車停車被盜,停車場、小區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判定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小編摘編了《人民法院案例選(分類重排版)》中關于不同場所、不同情形下的停車被盜類案分析,希望通過下述5個案例的詳細解讀,為讀者分析、處理相關案件提供借鑒。
1:物業公司是否應對小區丟失的車輛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1】
孟進訴南京市建宇物業公司物業管理糾紛案(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05)建民初字第1073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寧民四終字第501號)
【裁判要點】
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被盜是否發生在物業管理范圍的居民區內”的事實發生爭議時,對小區車輛進出負有管理義務、但卻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業管理企業應承擔舉證責任;物業管理企業在履行物業管理義務時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業主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被上訴人):孟進。
被告(上訴人):南京市建宇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孟進居住在疊彩麗庭小區白鷺花園鶯歌苑89號602室,位于小區西北角,該住宅小區由建宇物業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004年3月14日,原告購買春風150T-3二輪摩托車一輛,價格為8000元。2005年8月17日早晨9時許,孟進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摩托車停放在樓下被盜,車輛全部行車手續及發票等材料隨車一并丟失。孟進在公安機關立案未破的情況下,對丟失車輛進行了登報掛失、支付登報服務費200元,并補辦了駕駛執照、支付辦照培訓費18元。因公安機關對盜竊案偵破未果,孟進遂以物業公司對小區的安全管理有疏漏為由,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訴訟要求建宇物業公司賠償丟失摩托車損失90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僅是物業管理協議,雙方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物業公司收取的是物業管理費用,不是保管費。即使丟失車輛,被告也不應該承擔保管責任。原告的車輛進出不需要經過物業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區內被盜也無法證實。物管公司只是負責小區清掃,一般性的小區安全巡邏,24小時值班,不定期的巡邏,也有監控設施,被告對小區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所以被告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沒有過失和不當,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對該小區的監控、錄像設施現場勘驗查明,小區的值班保安,不能正常操作使用監控、錄像設備,錄像設備未曾使用過,監控器及監控探頭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只能對小區東側和東南側的物業、道路、大門等實施監控,而對小區北側、西側的范圍無法實施監控,設備上多數功能按鈕失靈,無法正常使用。
【裁判結果】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孟進對摩托車系在疊彩麗庭小區白露花園鶯歌苑89號樓下被盜這一事實,已經窮盡了舉證能力。建宇物業公司并未對除汽車以外進出、停放小區的其他車輛采取任何可以確認車輛停入事實的管理措施,或給孟進發放過任何車輛進出憑據,建宇物業公司作為創設該舉證條件的一方,應對“案發當晚原告車輛是否停入小區”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能提供反證,故應當推定摩托車在小區內丟失的法律事實。孟進作為業主與建宇物業公司之間已建立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法律關系,建宇物業公司應依法履行對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義務,以及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協助管理等義務。建宇物業公司在履行義務時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給孟進造成的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各方面因素建宇物業公司承擔孟進全部損失的60%較為適當。丟失摩托車的價值可以參照江蘇省摩托車折舊年限7年的相關規定,確定為6400元。登報掛失費200元和補辦駕駛證費用18元,系原告發生的實際損失應當確定。建宇物業公司關于雙方未形成車輛保管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不能成立。孟進關于賠償車輛購置附加費800元的主張,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判決:
建宇物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孟進損失3970.8元;訴訟費470元由雙方當事人各負擔一半。
被告健宇物業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建宇物業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孟進的摩托車丟失已經盡到了合理地安全防范義務,一審法院基于建宇物業公司在履行小區安全防范義務中的過錯酌情判令其賠償60%的損失并無明顯不當,建宇物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綜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寧民四終字第5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是近些年來,物業管理公司在對居民住宅小區實施管理服務中,產生的新型糾紛。本案的核心問題有二:一是對事發前丟失車輛是否停入了小區車棚的事實,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二是物業公司履行物業管理服務義務是否存在瑕疵,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的標準。
一、對事發前丟失車輛是否停入了小區車棚的事實,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摩托車被盜后,案件尚未偵破,還無法通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證實摩托車的盜竊地點為疊彩麗庭小區白鷺花園鶯歌苑89號門前,那么該如何確定丟失地點的事實呢?雙方當事人觀點各異,應當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更顯合理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孟進在審理中提供了公安機關接收案件回執單、摩托車立案(未破)證明以及當晚兩位值班保安“蘇A-3××××號摩托車在小區停放被盜”內容的證言,上述證據的內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表明案發地點為鶯歌苑89號樓下。
(2)孟進作為在該小區居住的業主,在其向物業公司交納了物業管理費后,即有理由相信其會將車輛停回其居住的小區。孟進在提供了上述證據后,就已經窮盡了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能力。
(3)在實際的小區車輛停放、管理、進出過程中,建宇物業公司作為該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并未就孟進摩托車進出、停放小區的行為實行過相關的管理措施,或給孟進發放過任何憑據,孟進不具備提供“案發當晚摩托車已停入小區”直接證據的舉證條件,讓其對此問題承擔舉證責任將會顯失公平。故筆者認為:建宇物業公司作為對小區進出車輛制定并實施管理措施的主體,是創設該舉證條件的一方,也就是說,其對創設該舉證條件負有義務,所以應由其對“案發當晚孟進車輛是否停入小區”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建宇物業公司不能提供反證,應當依法作出對其不利的推定,推定摩托車系停放在小區內丟失的法律事實。
二、物業公司履行物業管理服務義務是否存在瑕疵,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標準
在本案中,建宇物業公司認為其對小區車輛沒有保管義務,且已履行了在保安方面的全部責任。孟進則認為物業公司的安全管理措施有漏洞、公共監控設施長久失修是造成車輛丟失,盜竊案件偵破困難的重要原因。筆者認為:物業公司在此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關鍵在于其在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時是否存在瑕疵。
孟進提供的車輛丟失當晚兩位當班保安關于“蘇A-3××××號摩托車在小區停放被盜,小區監控錄像設備故障多時,無法正常運轉,無錄像資料等”的證詞,雖然兩位證人未到庭證實,不能單獨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但該份證人證言的內容與公安機關的立案(未破)證明、及法院對疊彩麗庭小區監控錄像設備的現場勘驗、調查筆錄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了證據鏈,故證人證言所證明的“小區監控錄像設備故障多時,無法正常運轉”事實,可以予以確認。
孟進與建宇物業公司之間未曾建立過車輛保管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物業公司無需對業主的車輛盡保管的責任。在本案中,建宇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雖未與小區業主簽訂書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但孟進長期向建宇物業公司交納物業管理費,建宇公司一直履行著對該小區物業管理服務的義務,雙方之間已建立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法律關系,由于雙方沒有書面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故建宇物業公司物業管理服務的內容應依法以通常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應履行的義務范圍以及建宇公司向業主公示的管理規范為標準。即建宇公司應履行對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的義務,和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協助管理等義務,并應當根據小區業主入住前,其與業主簽訂并發放的相關公約和管理規定的內容,履行管理義務。
在建宇物業公司向業主公示的《車輛行駛停放管理規定》中,對除汽車以外小區業主的車輛進出規定了較為詳細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但其卻從未按此規定中確定的義務對車輛采取過登記或出入卡等相關管理措施;另外,在小區監控器、探頭等物業共用安全防范設施出現故障,不能完全正常工作時,未及時維護;在業主為小區安全防范配備了物業共用錄像設備的情況下,其未加以利用;建宇物業公司在該小區的值班人員,對每日監控錄像設備的運行情況和安全監控狀況未曾做過記載,在法院對小區進行現場勘驗時,值班人員卻不會操作監控設備,無法對小區實行正常監控。綜上,筆者認為建宇物業公司未能全面、恰當地履行對小區物業管理服務的義務,在小區車輛管理、安全防范和保衛上均存在疏漏,履行管理維護共用設施、協助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義務時是有瑕疵的,故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孟進車輛被盜造成的損失,建宇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縱觀全案,孟進車輛丟失并非物業公司一方的原因導致,法院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判令建宇物業公司對孟進的全部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是恰當的。
在摩托車已丟失,無法通過評估確定現值的情況下,法院根據在車輛管理部門調取的發票留存聯查證的車輛購買價格8000元,參照《江蘇省被盜汽車、摩托車、自行車、移動電話、尋呼機價格評估鑒定辦法》“國產摩托車的折舊年限為7年”的相關規定,確定摩托車丟失時的價值為6400元也是合理的。
編寫人: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謝洪玲
責任編輯:胡夏冰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1輯(總第59輯)
2:車輛停放在小區內毀損或丟失,業主與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案例2】
楊曉燕訴廈門市銀鼎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糾紛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號;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廈民終字第2520號)
【裁判要點】
業主停放在小區內的車輛毀損,業主與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判令物業管理公司承擔適當的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楊曉燕。
被告:廈門市銀鼎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閩DAA×××白色保時捷轎車的所有人。2007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禾祥東路77~87號地下室第68號車位,并每月向被告交納車位管理費80元。2008年3月8日20時許,原告將閩DAA×××轎車停放于第68號車位。次日16時許,原告發現該車車身被銳器刮痕后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員反映,并通過管理人員向梧村派出所報警。2008年3月21日,原告將該車送至廈門大眾通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為28482元。
2007年12月10日,被告與廈門市皓暉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稱業委會)簽訂《廈門市皓暉花園物業服務合同》,約定:(1)被告獲得皓暉花園物業服務管理權,期限三年;(2)物業管理服務項目:……承擔皓暉花園交通、車輛行駛、停泊及管理;對皓暉花園實行24小時保安服務和管理,對皓暉花園規劃紅線范圍進行全天候值班巡視,維護小區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并積極配合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小區的治安工作;違約責任:……被告服務未達到標準,給物業共同利益造成損害的,應向業委會賠償損失……給業主個人造成損害的,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設施設備維修養護:道路通暢,路面平整,路面井蓋不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停車場及主要道路交通標志齊全規范;公共秩序維護:對小區重點部位包括車庫,每2小時巡查一次;進出小區的車輛實施登記管理,引導車輛有序停放。被告在管理車庫時使用控制道閘系統,實行智能讀卡登記,管理人員每2小時巡查一次。另,通往地下車庫還有小區內的電梯,但進入電梯須經過防盜門。
【裁判結果】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根據被告與業委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內容來看,被告的責任主要在于對住宅小區及停車場的宏觀安全保衛,而不涉及對某個業主個人的特定財產或車輛的微觀保障之責,故本案重點在于考量被告是否盡了宏觀安全保衛的管理義務。在實際管理中,進入車庫僅能通過小區內的電梯(須經過防盜門)和車庫大門。被告對車庫大門使用控制道閘系統,對進出車輛實行智能讀卡登記,且保安每2小時對車庫巡查一次,故本院認定,被告對車庫盡了相應的管理責任,對原告的車輛受損不存在過錯。本案原、被告對車輛受損均無過錯,根據公平原則,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1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市銀鼎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楊曉燕兩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
二、駁回原告楊曉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楊曉燕不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保管關系中,系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費用,并將被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由其直接占有控制保管物,在保管人將被保管物交付給寄存人后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繳交該車位每月80元物業管理費用的義務,而被上訴人的義務是“承擔皓暉花園交通、車輛行駛、停泊及管理;對皓暉花園實行24小時保安服務和管理,對皓暉花園規劃紅線范圍進行全天候值班巡視,維護小區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并積極配合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小區的治安工作”。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80元系其作為訟爭車位的使用權人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履行的義務,而非訟爭車輛的保管費用。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訟爭車輛的保管進行約定,也未將訟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費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形成的是就訟爭車位的物業服務管理法律關系,而非訟爭車輛的保管關系。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間存在車輛保管關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進入車庫僅能通過小區內的電梯(須經過防盜門)和車庫大門。而被上訴人對車庫大門使用控制道閘系統,對進出車輛實行智能讀卡登記,且保安每2小時對車庫巡查一次,已對車庫盡了相應的管理責任,符合《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車輛受損存在過錯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形成的是物業服務管理法律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車輛受損不存在過錯正確,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車輛保管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車輛受損存在過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受損的經濟損失28482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依據公平原則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的損失2848.20元,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本院予以照準。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楊曉燕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車輛停放在物業小區,并不當然成立保管合同。因此形成的法律關系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管理方式的不同加以確定:
第一種,對停放的車輛不收費的,不宜按保管合同處理。雖然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但對于物業小區的管理來說,不收費意味著物業管理企業無更多的人力、財力去注意車輛是否丟失、毀損,也就是物業管理并沒有保管車輛的含義,雖然物業管理企業發放出入憑證等,指定車輛停放,但僅是物業管理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為維護物業小區的交通順暢所做的管理。如果僅憑出入證,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停放車輛就認定是保管合同,顯然對物業管理企業顯失公平,不利于物業管理的發展。
第二種,收費項目明確為保管費的,且其他特征符合保管關系的,可以按保管合同來處理,但也不宜單純以收費憑證為唯一依據來認定保管合同成立。
第三種,收費項目不明確,如以停放費名義收取的,是否按保管合同處理,應根據物業管理合同的內容、雙方的意思表示、當地的管理習慣,綜合案件全部事實,對照保管合同的特征,確定雙方的法律關系。
第四種,收費項目明確為場地占用費、占道費等土地使用性質的,不宜按保管合同處理。停車位的所有權是業主,有車的人占用了其他業主公用設施的使用,所得的收益應屬于全體業主,而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的場地占用費、占道費等土地性質收益,應由全體業主享有所有權,該項費用不屬于保管費,物業管理企業雖收取了該項費用但不成立車輛保管合同。
第五種,車輛停放在業主車庫內丟失的,因為其沒有將車輛交付給物業,所以不宜按保管合同處理。
物業服務合同屬于一種有償的委托合同:業主委托物業公司處理事務,即提供保安服務及其他服務;業主向物業公司繳納物業管理費,也就是報酬。物業公司對于業主的車輛所負的是受托人的義務。因而,適用法律時,《物業管理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分則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規定;又由于物業服務合同是有償合同,進而也有可能準用“買賣合同”的規定;此外是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前段:“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車輛在小區內被盜或者被毀損,物業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要看物業公司是否有過錯,其判斷的標準是受托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車輛在小區內被盜或者被毀損,物業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物業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呢?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物業公司適當承擔責任。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公平責任原則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指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具體情況公平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二是指在當事人對于損害的發生都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時依據公平原則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本案適用公平原則由物業公司適當承擔責任,從社會效果來看,有利于提高物業公司的服務意識,維護物業和業主的良性關系,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健康發展。
編寫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李瑩
責任編輯:袁春湘
審稿人:曹守曄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3輯(總第69輯)
3:消費者將車輛停放在商家門外場地被盜,商家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3】
于樓高訴寧波市鎮海區蟲蟲網吧莊市佰億時空分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08)甬鎮民一初字第177號)
【案情簡介】
原告:于樓高。
被告:寧波市鎮海區蟲蟲網吧莊市佰億時空分部。
原告于樓高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寧波市鎮海區蟲蟲網吧莊市佰億時空分部消費,并將其本人所有的蘇GJN669號摩托車停放于被告門外場地。兩個小時后,原告從被告處出來時發現該摩托車被盜,遂向寧波市公安局鎮海分局莊市派出所報案。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被盜的損失人民幣7000元。
【裁判要點】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隨義務不能任意擴張,判定合同當事人是否存在附隨義務及其內容時,應遵循對弱者利益的保護、對價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裁判結果】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系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者,原告到被告處上網消費,雙方建立的是消費服務合同關系。作為網吧經營者,被告的義務是提供符合上網要求及安全條件的上網場所、設備,其權利是收取相應的上網費用。原告提出被告作為網吧經營者在消費服務中有保管好消費者財物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
(1)雙方在成立消費服務合同關系時,并未明確約定網吧有保管車輛的義務,原告也沒有通過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鑰匙、證照、領取停車憑證或繳費單證等)將車輛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車輛也不在被告的實際控制之下;
(2)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供消費服務的經營者有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服務有義務向消費者明確告知。但法律規定經營者的該項義務,應嚴格限定在其經營場所范圍內,不能任意延伸到經營場所和服務范圍以外。
本案中,原告的停車地點在被告的經營場地以外,不屬被告的控制范圍,況且根據責權利對等和公平原則,網吧經營者所應承擔的責任應與其實際收取的費用相當,不應將消費合同的附隨義務擴大至保證消費人員車輛的安全。綜上,雖然原告開車到被告處上網,但相關法律并未規定服務方對消費方停放在消費場所之外車輛的保管義務,原、被告之間也沒有對車輛附隨看管的約定,再者,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為人民幣7000元。原告訴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樓高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因停車是否產生了法律關系,若產生了法律關系,則關系為何性質。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因停車產生了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作為消費者到被告處進行消費,被告就負有對原告車輛的看管義務,即合同附隨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停放車輛與被告沒有產生法律關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否產生了車輛保管合同關系
第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就保管車輛達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從車主的角度來看,本案丟失的摩托車價值7000元,對于家庭而言,屬于價值較高的固定資產,事發地點附近有多處可用于停車的場地,但為避免車輛丟失或毀損的風險,車主將摩托車停于網吧門前停車區域內,其要求網吧監控管理人員看管車輛的意愿較為明顯。另一方面,就網吧而言,車主停放摩托車的場地屬公用場地,不屬于網吧的經營場所范圍,并且不是所有停車者都是網吧的消費者,網吧基于上述原因并沒有派專人看管網吧門前停車區域的車輛,可以推定網吧并沒有保管原告車輛的意思表示。
第二,原告是否將車輛交付與網吧?首先,原告進入網吧并未要求網吧服務人員保管車輛,只有原告自己才能領取車輛,也沒有通過交付鑰匙、證照、領取停車憑證或繳費單證等形式將車輛交由網吧保管;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間存在不必交付“保管憑證”的交易習慣或被告管理不完善未發“保管憑證”,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了車輛,網吧對網吧門前停車區域的車輛統一存放管理,車輛已經在網吧的實際控制之中。綜上分析,原、被告雙方并未達成訂立車輛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其已經將車輛交付給網吧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未建立保管合同關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負有對原告車輛的看管義務,即合同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附隨義務在合同法上的概括。附隨義務的內容之一為保護義務,即合同當事人負有保護相對方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產生的方法。
附隨義務因其不確定性、附隨性,給它的適用帶來了很大的可操控空間,但我們仍可以通過明確某些適用規則使附隨義務適用最大限度地保持統一性。在判定合同當事人是否存在附隨義務及其內容時,筆者認為應遵守如下規則:
1.強調對弱者利益的保護
如果法律不強調對弱者利益的保護,那么,在某些時候合同自由將會使合同正義無法實現,迫于實力的懸殊,特別是消費領域,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將不得不承受對其不利的后果。例如,銀行與儲戶關系,銀行無疑是市場交易的強者。作為大量資金的集散地,銀行理應采取比一般交易場所更為嚴密的安全保護措施,諸如設置保安人員、安裝監視器、報警裝置、防彈玻璃等,以此確保客戶在銀行控制的業務區域內進行交易時人身和財產的安全。相對于客戶來說,銀行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減少交易場所的不安全因素,也更有能力承擔不法行為所帶來的損害后果,這時候確保交易時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應當由銀行來承擔。
2.遵循對價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附隨義務以當事人的交易關系作為存在的前提,那么,在確定義務人的附隨義務內容時也應當體現對價,即其獲得的利益應當與其承擔的義務具有一致性。五星級酒店承擔的保護客人安全的義務就比非星級酒店承擔的更為嚴格,這是與酒店等級的評定標準和收費相一致的。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控制程度越高,獲利越多,經濟能力越強,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合理性就越高。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系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者,原告到被告處上網消費,雙方建立的是消費服務合同關系。那么,第一,作為網吧經營者,被告的義務是提供符合上網要求及安全條件的場所、設備。而原告停車地點為公用場地,不屬于被告控制范圍,被告并未派人對此停車場地進行管理,其不屬于被告的經營場所范圍,要求被告對置放于其經營場所以外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是對合同附隨義務的任意擴張。
第二,網吧對于上網費用收費標準為1小時4元,且網吧與上網者的地位并無強弱之分,故網吧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所負的責任并不是無限度的。基于對價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筆者認為網吧對顧客通常隨身攜帶的衣物、雨具、書本等物品負有看管之責。若將消費合同的附隨義務擴大至保證消費人員車輛的安全,則大大加重了網吧的責任,使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則。因此,網吧并不負有對消費者停放于其經營場所以外的車輛的保管義務。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盜車輛損失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吳紹海、劉麗
責任編輯:劉崢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8年第2輯(總第64輯)
4: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被盜,停車場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案例4】
溫金靈訴羅建文經營的停車場丟失其停放的轎車賠償案
【裁判要點】
名為停車場,但根據不同車輛類型收取車主不同標準的費用,實質為車主提供停車保管服務的,停車場的經營者與停車人之間形成的是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停車場經營者負有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經營者未妥善保管車輛、對車輛丟失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車主損失的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溫金靈,男,35歲。
被告:羅建文,男,45歲,花都市新華中學停車場經營人。
被告:花都市新華中學。
被告:花都市保險公司。
1993年9月,被告花都市新華中學經有關部門同意,將其自有空地辟作停車場使用。1994年1月22日,被告花都市新華中學將該停車場出租給被告羅建文作車輛停放經營場地,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租期兩年,每年租金86000元,由羅建文定期向新華中學繳交租金。羅建文承租后,未經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便開設汽車停放業務。
1995年1月,原告自購日產皇冠3.0小轎車一輛,車牌照為粵AW1749,價值50萬元,并花了3600元購置了防盜器械。同時原告向被告花都市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繳交保險費9130元。保險合同約定,汽車失竊最高賠償額為30萬元(按廣州市保險分公司的有關規定,失竊最高賠償額應為35萬元,即投保額的70%)。同年3月1日,原告向羅建文繳交停車場地月租費250元,作為1995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停車費。同年3月24日晚上9時,原告將車開進場停放。次日早上5時,有人進場將此車開走。早上7時,原告前往取車,發現轎車丟失,原告即向花都市保險公司報告,并發出書面尋車啟事。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但至今未破案。車失竊后,原告曾向保險公司索賠,但因賠償金額問題,原告不能接受。原告遂向花都市人民法院起訴,稱:自己是將車駛進停車場交經營者羅建文保管。花都市新華中學是停車場的開辦者,羅建文是停車場的經營者,兩者應承擔保險公司賠償后的不足部分的15萬元及保險費損失9130元,防盜器械費3600元,自裝CD音響5800元,以及上述款項自失竊之日至結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保險公司按最高賠償額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在一審訴訟期間,原告與花都市保險公司庭外達成和解協議,由保險公司按有關規定賠償35萬元給原告。此后,原告申請撤回對花都市保險公司的起訴,花都市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原告撤回對該公司的訴訟。
花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花都市新華中學與羅建文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依合同約定,花都市新華中學只是收場地租金,羅建文對外進行民事活動而產生的后果要花都市新華中學承擔,于法無據,原告對花都市新華中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花都市保險公司以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10%賠償額與原告庭外和解,原告請求撤回對該公司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羅建文經營停車場,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續不嚴,造成保管財物被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失竊的轎車價值50萬元,但已使用兩個多月,按九成半折舊,價值應為47.5萬元。扣除保險公司賠償的35萬元,羅建文應補償原告12.5萬元轎車款、3600元購防盜器械款及9130元購保險款。利息損失應在判決確定償付期限內遲延履行期間才予計付。轎車內鐳射音響系原告自行安裝且不屬法定必裝器械,損失由原告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羅建文在判決生效后10天內償付轎車失竊賠償款12.5萬元、防盜器械款3600元、保險費9130元給原告;逾期償付,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計付利息給原告。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羅建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羅建文開辦的雖名為停車場,但其收取車主的一定費用,為車主提供停車保管的服務,其實質為汽車保管站。因此,羅建文與溫金靈之間應為保管合同關系。溫金靈的車牌號碼為1749的小轎車存放在羅建文經營的停車場期間發生丟失,該事實已由公安部門確認,故停車場收款收據上的筆誤,不影響丟車事實的存在,羅建文應按溫金靈的實際損失賠償。此實際損失應為除保險公司賠償部分外,不足該車價值部分及溫金靈支出的保險費、防盜器械價值。原審判決按此損失判決羅建文給予賠償,并無不當。羅建文稱有發月停卡給溫金靈,現月停卡在自己手中,溫金靈對其車丟失亦有一定過錯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4月9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此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與被告羅建文之間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和小轎車放在停車場被盜該由誰負責賠償。
一、認為原告及羅建文應共同承擔小轎車被盜的損失責任
理由是:原告與羅建文之間存在委托保管關系,這種關系具有雙務性。原告將小轎車交給羅建文保管,且小轎車購置了3600元的防盜器械,照理是十分保險的,但防盜器械的鑰匙是在原告手上,如果防盜器械的鑰匙不被竊取,小轎車是不會那么容易被他人開走的。所以,原告對自己的防盜器械的鑰匙沒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應負一定責任。羅建文的看管員沒有認真核實便將車輛放行,使竊車人順利得手,其看管上有過錯,羅建文應對此負主要責任。按過錯程度的大小來確定原告與羅建文的民事責任,比較恰當。
二、認為小轎車被盜,羅建文應負全部賠償(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責任
理由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與被告羅建文之間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羅建文租賃了場地經營停車場,雖名為停車場,但其收取車主一定費用(不同車類收取不同標準的費用),為車主提供停車保管服務,其性質實為小汽車停放保管站,因此,原告與羅建文之間應為保管合同關系,它具有雙務性,即雙方當事人即享有權利又負有義務。原告將轎車交給羅建文保管,就應負有交付保管費的義務,并享有取回車輛的權利;羅建文的權利是收取車主的停車費用,其義務就是要妥善提供停車場地保管好車輛,并將保管物(轎車)按原狀返還給原告。羅建文已收取了原告一個月的停車費,行使了收費的權利,那么就必須負起保管好車輛的義務。但原告的車輛在被保管期間發生丟失,作為保管方的羅建文即應賠償被保管方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一、二審法院判決采納了這種意見。
【責任編輯按】
實踐中,因在停車場停放的車輛丟失引起的糾紛多有發生。但這種在停車場停放車輛的關系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如本案審理中出現的分歧意見一樣,分歧較大。
從實際情況來考查,根據其具體情況,這種關系應當表現為兩種民事法律關系,即單純的車輛停放占用場地關系和車輛停放與保管關系,或者說不能一律認定為一種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首先,在經營者經營的停車場停放車輛,無論被認定為其中哪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都有其共同的基礎,即經營者以其經營的場地向停車人提供停車服務,停車人依一定標準向經營者交納場地占用費(也叫存車費)。這種基礎的實質應為一種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權短期出租關系。
其次,停車場停放車輛,越來越廣泛地成為一種經營項目,經營者經營停車場,解決的是越來越多的停車社會需求,同時也是為了通過此種經營活動賺取一定的利潤。因此,以賺取利潤為目的的停車場經營,必定是一種有償消費服務性質,應當納入消費法律關系來考查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
第三,正因為上述性質,就不能簡單地以經營者收取了停車人的一定費用為理由,就認定經營者和停車人之間就是一種物的保管法律關系。是否能認定為保管法律關系,一要看經營者經工商核準的經營范圍中包不包括保管業務以及其收費標準是按哪種業務收費標準核準的;二要看經營者對外明示的服務性質,是否對外宣稱同時提供車輛保管服務;三要看經營者與顧客之間的約定如何,雙方約定為保管關系的,應當作保管關系認定。其費用關系不能作為認定為哪一種關系的依據。因為,無論是作為場地出租,還是作為物的保管,其費用與關系指向的標的物之間沒有必然的價值聯系因素。
第四,在認定為保管法律關系前提下,只要是在物的保管期間保管物發生滅失,除法定免責事由外,保管方均應負責賠償被保管方的損失。其損失應當包括被保管方能夠證明的損失,而不能以保管物上的設備是被保管方自行安裝且不屬法定必裝器械為理由,來否定被保管方的這種損失。現在的問題是,在應認定為單純的車輛停放占用場地關系下,經營者是否就沒有不負責車輛安全的義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和第十七條(小編注:2013年該法修訂后為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的規定,結論是否定的。應當認為,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特別是那種規定了一定的存、取車輛查驗制度、又有人值班看守的停車場,更是如此。
在本案中,羅建文經營的停車場有存、取車輛的查驗制度,又有人值守,但值班人并未遵守這些制度,在有人開出案涉車輛時未查驗有關取車手續就放行,這是一種重大過失行為,說明經營者在車的丟失上有過錯。所以,在單純的車輛停放占用場地關系下,經營者有過錯的,即違背了法律對其規定的財產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經營者即應承擔賠償車主損失的民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那種認為原告對自己的防盜器械的鑰匙沒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盜走后又盜走車,原告自己有一定責任的觀點,是根本錯誤的。
還應當指出的是,原告為設立保險關系而向保險公司交納的保險費,是其在此種法律關系下必然要支出的費用。在保險期限內不發生保險事故,其要支付此筆費用;發生了保險事故,其所支付的保險費就是證明保險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明和獲得保險賠償的對價。它不是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所額外支出的費用,即它不是因車輛失竊所帶來的損失,且原告已獲得了保險賠償,故此筆保險費不應計入原告的損失范圍內。
編寫人:花都市人民法院 徐國培
責任編輯:楊洪逵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1997年第2輯(總第20輯)
5:車輛在停車場被盜,如何認定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
【案例5】
呂衛東訴泉州市豐澤區豐澤街道霞淮社區居民委員會保管合同案(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07)豐民初字第428號;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泉民終字第1168號)
【裁判要點】
停車場與機動車車主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主要是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判斷標準主要看停車場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場地使用權,如果有場地使用權,收取的費用比較公平合理,車主可以隨時將車開走的,一般就可以認定為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如果場地提供一方沒有場地使用權,或者雖有場地使用權,但收取的費用較一般場地租賃合同又明顯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費用來看,認定是場地租賃合同明顯不公平的,則應認定雙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關系。此外,還應考慮當地人們的交易習慣。
【案情簡介】
原告:呂衛東。
被告:泉州市豐澤區豐澤街道霞淮社區居民委員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將其所有的國產海馬轎車一輛交由被告所屬的停車場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車管理費。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納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車管理費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車輛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間被盜。原告在車輛被盜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報案。就被盜車輛賠償事宜,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10月27日簽訂一份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寫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輛海馬轎車交甲方(即被告)停車場保管期間被盜,現甲乙雙方就該車的賠償問題,經友好協商,在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如下,甲方賠償乙方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整。”協議書簽訂后至今被告未償付該款項,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裁判結果】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系有償保管合同關系,原告將其所有的車輛交由被告停車場保管,并按期交納停車管理費,原、被告之間的保管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保管期間被盜,保管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雙方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及其確認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保管期間被盜是屬于一種誤解,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也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盜車輛的價值是由雙方進行確認,應按5萬元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泉州市豐澤區豐澤街道霞淮社區居民委員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呂衛東款項50000元。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755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泉州市豐澤區豐澤街道霞淮社區居民委員會不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有償保管合同關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是在上訴人保管期間被盜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理由提出上訴。
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原應支付給原告呂衛東50000元,呂衛東同意減免10000元,霞淮居委會應于2007年7月4日簽調解協議時一次性支付給呂衛東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偵破該車(閩C17703海馬汽車)不是在霞淮居委會停車場丟失,呂衛東應將40000元退還給霞淮居委會,并退還一審訴訟費1755元;如果公安局偵破該案,盜竊犯所賠償的款項,由霞淮居委會與呂衛東各分享一半。
三、本案二審受理費3510元,減半收取1755元,由霞淮居委會負擔。一審受理費3510元,雙方按一審判決各負擔1755元。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之間存在的是有償保管合同還是車位有償使用關系。
由于雙方糾紛發生以后,停車場一般都極力主張雙方合同性質是場地租賃而非保管合同,而機動車車主一般則極力主張是保管合同而非場地租賃合同。
場地租賃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賃場地的一方,對該場地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必要條件,否則,就不可能成立場地租賃合同。例如,現在一些小區的物業管理一方對該小區居民停車或外來人員的停車收取一定的停車費用,既不收車鑰匙,也不發給取車憑證,車主隨時可將車開走。車輛管理一方認為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車主則認為是車輛保管合同關系,這時,如果車輛在停放期間丟失或者毀損,如何認定雙方合同的性質呢?筆者認為:住宅小區的停車場占用的土地使用費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計入商品住宅銷售的價格中,因此,住宅小區包括停車場占用地等附屬基地的使用權,只能為住宅小區共有人全體共有、住宅小區共有人全體共有停車場占用的土地。公共場地的停車場,因停車場所占用的土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停車收取的“場地租金”同樣無合法依據。至于擁有停車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服務場所,更應該是“服務收費”,停車場“服務收費”的性質是“保管收費”;停車場保管收費應當承擔保管責任,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服務費支付與收取的過程實際上是車輛保管合同履行與完成的過程。
因此,筆者認為停車場與機動車車主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即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主要看停車場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場地使用權,如果有場地使用權,收取的停車費用比較公平合理,車主又隨時可以將車開走的,一般就可以認定為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如果場地提供一方沒有場地使用權,或者雖有場地使用權,但收取的費用較一般場地租賃合同又明顯偏高,即按收取的費用來看,認定是場地租賃合同是明顯不公平的,則應認定雙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關系。另外,還要看當地人們的交易習慣,如果當地人們在習慣上都認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場地租賃合同,那就以人們的習慣認識為準。
在本案中,霞淮居委會停車場接受原告在其停車場存車,并按月收取了存車費,這說明停車場作出了承諾,雙方的有償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且寄存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支付保管費,作為停車場應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存車人所存車輛丟失等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所主張的其收取的只是車位場地的管理費,而非車輛保管費用的辯解,并不能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寄存車輛的關系,且根據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據,原告的車長期停放就是停放在被告所屬的停車場,被告再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車管理費,這與訴爭車輛丟失后原、被告簽署的和解協議書上書寫的內容是一致的,協議書寫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輛海馬轎車交甲方(即被告)停車場保管期間被盜,現甲乙雙方就該車的賠償問題,經友好協商,在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如下,甲方賠償乙方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整。”被告在和解協議書上加蓋居委會的印章,這份協議很清楚地表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著有償保管合同關系,原告的車輛是在被告保管期間丟失的,原告作為寄存人已經履行了支付保管報酬的義務,被告所屬的停車場作為保管人應當履行妥善保管的義務,由于停車場的保管不當,導致寄存的車輛被盜,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編寫人: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張慧穎
責任編輯:黃斌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8年第1輯(總第6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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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封閉停車場內停車應認定為保管合同——重慶吉龍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長壽運輸分公司訴陳擁太保管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相對封閉的停車場內停車,即便有免責告示,仍然應當認定為車輛保管合同。一旦發生車輛盜損,停車場應當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其性質不能按照土地租賃合同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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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2.消費者入住酒店消費時,免費停放在酒店停車場的車輛丟失的,酒店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五指山市林業局訴海南天藝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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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0)海中法民一終字第1174號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3.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成立車輛保管合同還是場地租賃合同,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認定——上海大順汽車運輸公司與上海華安國際集裝箱儲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判斷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是否建立保管合同關系,應著重從行為特征的角度進行分析。綜合考量停車場是否對車輛有實際控制權,車輛是否交付控制、占有,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對等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再綜合分析案情,判斷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21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總第56期)